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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写画角网 3119 2025-04-05 18:02:54

AI不同,是高精尖科技也是生活必需。

按资本的逻辑,放着物联网大数据AI算法,谁不想计划一下经济?谁还会把市场交给看不见的手——而非干脆,放自己兜里? 历史地看,人机伦理的难点,不在机器智能的强弱,或抽象意义上的人机融合/共生(cyborg)。智能经济的这一趋势如果掩饰不好——这是西方式法治最重要的一项意识形态功能——就难免引发社会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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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如此有利可图,在资本主义放任竞争,弱肉强食和私人垄断的条件下,不可能阻止它的无序研发、违法使用、滥用,或变为战争机器。可以预见,机器人终将瓦解市场,把那只看不见的手的迷思,连同鼓噪宣传它的教材专著一起送进历史博物馆——不仅市场崇拜的前提不复存在,即无法继续假设其存在,私人领域的寡头化也太过危险,必须取缔。比较现实的对策,叫作全民基本收入(UBI),即不论贫富,给居民发一份工资,让他维持所谓有尊严的生活。大迁徙是大失业的姊妹。但有一小群人,一些杰出的大脑,表达了深深的忧虑。

可是智能经济再进一步,发达国家的中产阶级也将沦为难民,加入吃福利的大军。人工智能,可以敲响今世的丧钟。而《条例》将个人数据简洁明了地界定为任何与数据主体有关的信息,实际包含了对数据主体的严格要求。

但除了欧盟以个人数据保护权作为规范基础,偏重正当性而忽视效率的保护模式外,还存在着美国式的以贸易管制为基础的兼顾效率和正当性的保护模式。《条例》则在第三章以数据主体的权利(Rights of the data subject)命名,并用较大篇幅集中规定了权利内容。各界原本期望该条例草案于2014年经过立法程序确定其效力。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看,相关规定非常原则,并未结合个人信息处理制度进行细致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和预防性。

尽管如此,他仍然认为法律有利于人类进步的观念使烦琐的法律体系巩固了西方社会的基础。分析个人数据保护权的特征、意义与局限,对理解信息法制的发展趋势以及构建我国相关制度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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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对个人数据保护权的规定宣告个人数据保护从此有了明晰的权利基础,摆脱了过去以隐私权为主但又难于精确描述的尴尬状态。因此,文章虽以隐私保护为主要研究对象,但有时会因论述需要采用个人数据保护这种意义更为广泛的表述方法。从根本上说,欧盟境内各国间的数字壁垒主要不是来自贸易保护主义,而是人类活动在空间和文化上天然的局限性。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安全保障、隐私保护等法律利益只有基于信息处理制度才能得到客观和科学的描述。

因为对信息隐私而言,一旦侵权发生,相关法益很难得到全面保护,这些规定很可能成为一把空悬之剑。[26]三是现有制度框架的原因。包括修改权(Right to recti?cation)、删除权(Right to erasure)、数据便携性的权利(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最后,信息隐私的全面保护需要突破传统的部门法思维局限。

除隐私权外,还有很多人支持将人格权或信息自决权作为个人数据保护的基础性权利。1995年指令第1条规定:为与本指令相一致,成员国应当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与数据处理有关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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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经济更加发达的中国和美国,个人数据保护权都没有受到欧盟这样的关注。因此,将个人数据保护权独立出来,并赋予其主动防护性是非常必要的。

况且信息自决权本身的内涵也不甚确定,很难被数据保护法援引作为具体保护规则的依据。我国应对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的效应进行综合研判,可在规范基础、制度结构和法律形态方面对其进行适当借鉴,但不宜盲目照搬其立法形态。个人数据保护权利包含的十多种具体权利都与数据处理和流动过程紧密联系。很明显,这些规定有利于提升人们对自身数据的控制能力。《条例》第1条则变为:本条例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他们的个人数据保护权(their right to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防止个人隐私权在个人数据处理中受到侵害。

个人数据兼具人格和财产性质。面对个人数据保护法制发展趋势,我们依然要谨慎选择。

20世纪70年代以来,人类逐步走向信息社会,以隐私权为基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制应运而生。然而,法律的脚步往往落后于现实的发展。

在司法领域,个人数据保护权早已获得了欧洲法院判例的支撑。这也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成为事实上的美国隐私保护机构的重要原因。

与1995年指令相比,《条例》可谓焕然一新。巴黎上诉法院裁决,未经数据主体同意,以不同于公布时的目的搜集互联网等公共空间上的数据是违法的。从字面上看,数据主体的权利与个人数据保护权并非同义。此外,尽管个人数据保护权是在欧盟框架内兴起的,但已经发挥明显的域外效力。

从事后追究角度看,民法的相关规定又缺乏力度。[22]这是个美好的构想,但也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四、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对我国的启发意义 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权对我国的借鉴价值是明显的。目前已有不少非欧盟国家,如瑞士、阿根廷、加拿大等国主动制定或调整本国立法以符合欧盟充分保护标准。

实际上,该条例如此难产,主要是因为欧盟想要避免立法出台就落后于现实。欧洲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的立场,认为欧盟相关条例一般而言侵犯了受益者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尤其是侵犯了他们的个人数据保护权。

但这些权利条款分散于指令第二章关于个人数据处理合法性的一般规则的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第五节和第七节等部分。相关法律领域具有典型的混合法特性,而且已经成为比较独立的法律部门。二、后隐私权变革:个人数据保护权兴起的多重意义 个人数据保护权的兴起有着明显的规范和建构意义。如果一国的数据处理制度尚未建成,其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只能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

包括告知数据主体(Information to the data subject)和数据主体接触数据的权利(Right of access for the data subject)。毕竟不是所有国家都有一般人格权的传统。

比较合理的看法是:尽管在表现形态上明显突破了传统隐私权的特征,但个人数据保护权仍是隐私权在互联网条件下的升级表现形态。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陆续建立个人数据保护法制。

这也提醒我们,个人数据保护权并非没有成本的制度设置。这里使用了在德国并无实定法地位的隐私权的表述,主要是因其国内数据保护立法必须受欧盟背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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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7:49

例如,在家庭承包方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5 条的规定,只要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承包权 ( 资格)。

2025-04-05 17:31

[15]相反,即便是有限的自决也要以复杂和高效的个人数据法律保护机制为前提。

2025-04-05 16:45

但是,这一难题在霍布斯那里始终并未获得完全解决,因为国家利维坦也可以转身吞噬法律正义。

2025-04-05 16:37

当前责任清单的制度建构既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又没有如同权力清单《指导意见》那般的顶层制度设计,主要是基于积极国家治理和增进社会公益的需要,在追求政务活动良态化的同时,满足民众权利实现的基本诉求。

2025-04-05 15:44

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已经存在和使用 30 余年,不仅深入人心,更是为巨量政策法律所采用,包括新近通过的《民法总则》仍沿用了这一概念。